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3146號債 權 人 施美寧債 務 人 邱憲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㈠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㈡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㈢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㈣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㈤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㈥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狀主張爰依租約公證書第10條之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租金達二個月以上,請求法院強制執行返還租賃物,並提出公證書云云。然,依債權人提出之114年度雲院民公杏字第00312公證書所載,兩造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8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同公證書所載。再依債權人提出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下列事項如不依約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㈠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應返還租賃標的物。㈡承租人依約應給付之租金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㈢出租人如於租期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應返還承租人之全部或一部押金。而債權人主張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條約定,債務人違反該條之規定,應無條件搬離回復租賃標的及租賃契約所及範圍之原狀等語,並未記載於公證書中兩造「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內。是,債權人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憑以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114年10月9日發函請聲請人即本件債權人補正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之執行名義,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卷附之送達回執聯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