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5342號債 權 人 王錚債 務 人 李若綺債 務 人 曹鳳儀債 務 人 許倫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具狀主張債務人否認公證書之約定,並已聲明拒絕給付,是爰依還款協議之公證書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云云。然,依債權人提出之114年度北院民公永字第560號公證書(影本)所載,兩造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其意旨:乙方即債務人未依約給付所訂之一切金錢給付,就已到期或依約視為到期之部分,均願逕受強制執行,並及於保證人等語。再依兩造之還款協議,債務人乙方二人應:一、於115年3月11日前返還600萬元。
二、其餘531萬元應自115年1月起至117年12月止(共計36期),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乙方即債務人若遲延給付、未付、給付不足額者,其後視為到期等語。是,依上開公證書之約定,債務人最早應115年1月10日前按月給付15萬元與債權人至清償完畢止,債務人若於上開期間未依約給付,始能依公證書之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然,本件債權人於114年12月23日即具狀主張依上開公證書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云云,上開執行名義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期間尚未屆至,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所應為之給付尚未到期或視為到期。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