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569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呂禮焯上列異議人就與債務人廖元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案定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就鈞院115年5月11日所製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異議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提出異議,表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及分配金額,並依前開規定聲請鈞院重新分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僅聲明不同意分配表所載債權及分配金額,請鈞院重新分配等語,顯未就系爭分配表應如何變更為聲明,本院自無從變更分配表,且異議人亦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補正如何變更聲明之程序,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