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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9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67號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務 人 呂文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利執行法院妥適辦理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宜,以維護當事人權益,並提昇執行程序效能,特訂定本原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1至3點所明定。是於債權人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執行法院調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時,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法院管轄,並於該法院查詢後,就人壽保險之部分自為執行,其餘險種則非保險執行原則所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法院自為執行之範圍。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而依其所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093號債權憑證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所載,前開保險查詢結果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查詢,然債務人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險種類別為「健康保險」,自無首揭保險執行原則規定之適用,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應自為執行之範疇,而應由南山人壽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南山人壽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則本件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