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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佑錞

林佑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洪妘騏上列聲請人林佑錞、林佑學、洪妘騏與相對人林原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A04、A02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10萬元者,5百元;㈡10萬元以上未滿1百萬元者,1千元;㈢1百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2千元;㈣1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3千元;㈤5千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千元;㈥1億元以上者,5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千元;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第9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由聲請人A

01、A04、A02(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兩造於審理程序中同意移付調解,並於114年度家非移調字第7號成立調解,且於調解筆錄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閱明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聲明原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即A01、A04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給付A02代墊扶養費36萬元,並於民國114年2月4日追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請求。嗣A02於114年4月17日審理程序中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請求與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僅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移付調解並成立調解,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即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㈢又本件係於114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前所為之聲請,依首揭規定,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且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A01、A04扶養費各15,000元,且A01、A04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0月00日生,A01於聲請時即113年7月18日至其18歲為止尚有5年1月20日,而A04於聲請時即113年7月18日至其18歲超過10年,依首揭規定,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分別為925,000元【計算式:(15,000元)×(5年×12個月+1個月+(20天/30日))=925,000元(元以下捨去)】與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0個月=1,800,000元】,合計為2,725,000元,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而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核屬因非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應徵之聲請費用合計為3,000元【計算式:請

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費2,00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費1,000元=3,000元】,且依首揭規定,成立調解得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依兩造調解筆錄約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2/3)=1,000元】,並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㈤另聲請人A02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

(113年度家暫字第26號)部分,核屬家事非訟事件,且暫時處分之聲請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具中間裁定之性質,無論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均免徵裁判費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庭柔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