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聲 請 人 蘇麗真相 對 人 許國泰上列聲請人蘇麗真與相對人許國泰間請求返還代墊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10萬元者,5百元;㈡10萬元以上未滿1百萬元者,1千元;㈢1百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2千元;㈣1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3千元;㈤5千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千元;㈥1億元以上者,5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9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前由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下稱第一審)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裁定,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及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聲明原為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1,538,064元。嗣聲請人於第一審裁定並提起抗告後縮減聲明為1,309,997元,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9,997元。又本件係於114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前所為之聲請,依首揭規定,第一審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抗告費用1,000元,故本件聲請人第一審與抗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抗告費用1,000元=3,000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50元【計算式:3,000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85/100=2,55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50元【計算式:3,000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5/100=45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450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2,550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庭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