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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李慕橙上列聲請人李慕橙與相對人吳東元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和解成立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慕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84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兩造於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並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3號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閱明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聲請人起訴聲明原為請求離婚與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6日具狀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請求,且本件係於114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前所為之聲請,依首揭規定與和解筆錄約定,本院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為請求離婚事件,核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且成立和解得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並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庭柔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