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受 裁定人 廖○○(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
廖○○(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
廖○○(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
廖○○(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廖哲源與被告許美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廖清富、廖志誠、廖松能、廖秀鳳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哲源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廖哲源(下稱原告)與被
告許美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前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判決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3年4月9日死亡。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31號裁定命原告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廖清富、廖志誠、廖松能、廖秀鳳承受訴訟並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然因廖清富、廖志誠、廖松能、廖秀鳳逾期未繳納,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31號裁定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另廖清富、廖志誠、廖松能、廖秀鳳並未聲請訴訟救助,且非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33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是本院僅就第一審訴訟費用,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請求聲明迭經變更,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許美惠、追加被告廖偉廷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6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6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追加被告廖偉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許美惠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被告許美惠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4萬4,23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許美惠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06,839元【計算式:111年7月之土地公告現值498,300元+111年7月之房屋課稅現值214,300元+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4萬4,239元+不當得利95萬元=2,706,8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829元,且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固於111年7月18日起訴,但其係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後,裁判始確定而具有執行力之事件,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廖清富、廖志誠、廖松能、廖秀鳳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哲源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829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