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聲 請 人 張耀中監 護 人 王炳蓮相 對 人 張棨展
張立政張哲豪上列聲請人張耀中與相對人張立政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耀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立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哲豪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棨展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張耀中與相對人張立政、朱瓊玉、張哲豪、張棨
展(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下稱第一審)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判決。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不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請求分割,惟其於言詞辯論時縮減聲明為僅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觀諸第一審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附表一所示遺產可知,本院核定時尚繫屬於本院聲明範圍之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47,756元,且聲請人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是本件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按聲請人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3,878元【計算式:2,647,756元×應繼分比例1/2=1,323,878元】。又本件係於114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前起訴,依首揭規定,本件第一審應徵之訴訟費用為14,167元,故本件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167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判決之諭知,第一審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7,083元【計算式:14,167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2=7,083元,元以下捨去】,張立政負擔之訴訟費用3,541元【計算式:14,167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4=3,541元,元以下捨去】,朱瓊玉0元【計算式:14,167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0=0元】及張哲豪、張棨展負擔之訴訟費用各1,770元【計算式:14,167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8=1,770元,元以下捨去】,惟上開計算方式尚餘3元無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整,將上開計算方式所不足金額3元命聲請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086元,張立政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541元,張哲豪、張棨展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各為1,770元。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聲請人即第二審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為1,323,87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本件原應徵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1,250元。惟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追加請求張立政返還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存款100萬元、斗六市農會存款8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存款5萬元,合計19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下稱追加之訴),依上開裁判意旨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追加之返還遺產與原提起上訴之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相較,以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1,900,000元為高,故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0,000元,且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合計8,465元【計算式:29,715元-21,250元=8,465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判決之諭知,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0,625元【計算式:21,250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2=10,625元】,張立政負擔5,312元【計算式:21,250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4=5,312元,元以下捨去】,朱瓊玉0元【計算式:21,250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0=0元】及張哲豪、張棨展各負擔2,656元【計算式:21,250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8=2,656元,元以下捨去】,惟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開計算方式尚餘1元無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整,將上開計算方式所不足金額1元命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0,626元,張立政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312元,張哲豪、張棨展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各為2,656元,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8,465元由聲請人即第二審上訴人負擔。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繳納訴訟費用合計26,177元【26,17
7元=第一審訴訟費用7,08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0,626元+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8,465元】,相對人張立政應繳納訴訟費用合計8,853元【8,853元=第一審訴訟費用3,541元+第二審訴訟費用5,312元】,相對人張哲豪、張棨展應各自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426元【4,426元=第一審訴訟費用1,77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2,656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26,177元,相對人張立政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8,853元,相對人張哲豪、張棨展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426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㈤另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第二審分別支出之測量費與鑑定費用固
為本件之訴訟費用,然其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支付,非屬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承發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遺產核定價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水碓段297) 2,342.02 全部 2,576,200元 2 雲林縣○○市○○里○○路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103.10 全部 37,100元 3 元大銀行存款 119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存款 34,337元附表三:兩造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張耀中 1/2 被繼承人之次子。 (另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配偶張劉草昭之應繼分1/4) 2 張立政 1/4 被繼承人之三子。 3 朱瓊玉 0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子張立明之應繼分。 於張立明過世後,朱瓊玉、張哲豪、張棨展3人協議就張立明於該土地應繼分由張哲豪、張棨展平均取得。 4 張哲豪 1/8 5 張棨展 1/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