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相 對 人 蔡世民

謝富旻謝佳霏謝銘家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吳麗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蔡世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富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佳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銘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5百元。㈡10萬元以上未滿1百萬元者,1千元。

㈢1百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2千元。㈣1千萬元以上未滿5千萬元者,3千元。㈤5千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千元。㈥1億元以上者,5千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吳麗玲與相對人蔡世民、謝富旻、謝佳霏、謝銘

家(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裁判,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

件,且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聲請時即114年4月25日為滿60歲之女性,居住於雲林縣,其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00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13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雲林縣60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25.12年,其請求期間逾10年,依首揭規定,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00,000元【計算式:(2,500元120個月)4人=1,20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000元,應由蔡世民、謝富旻、謝佳霏、謝銘家平均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蔡世民、謝富旻、謝佳霏、謝銘家應各自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50元,並應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庭柔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