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詠檥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5百元。㈡10萬元以上未滿1百萬元者,1千元。㈢1百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2千元。㈣1千萬元以上未滿5千萬元者,3千元。㈤5千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千元。㈥1億元以上者,5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聲請變更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由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於114年2月13日裁判,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案件,且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林志宸扶養費各由新臺幣(下同)6,500元變更為各12,388元,且甲○○、林志宸分別為000年00月00日生、000年00月00日生,於兩造109年11月11日成立調解筆錄時尚未成年,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甲○○、林志宸在112年1月1日民法第12條施行日前,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家非移調第11、12號調解筆錄已得享有至20歲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不因112年民法第12條修正成年之年齡由20歲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是以甲○○、林志宸於聲請時即113年1月30日至其20歲為止尚有7年10月28日與9年8月12日,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分別為558,947元【計算式:(12,388元-6,500元)×(7年×12個月+10個月+(28天/30日))=558,947元(元以下捨去)】與685,363元【計算式:(12,388元-6,500元)×(9年×12個月+8個月+(12天/30日))=685,363元(元以下捨去)】,合計為1,244,310元,又本件係於114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前所為之聲請,依首揭規定與裁定之諭知,應徵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庭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