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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催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建宏(即被繼承人李金翰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金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繼承人李金翰(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號、民國98年5月6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金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金翰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宏前經本院114年繼字第65號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李金翰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李金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繼字第6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