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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應給付聲請人A01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9,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出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費用計算書、本院家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張及斗六健康醫事檢驗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本1張,聲請裁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裁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訟中所支出訴訟費9,000元及斗六健康醫事檢驗所所為之親子鑑定費用30,000元亦由其代為墊付等情,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張及斗六健康醫事檢驗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本1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據正本相符,此部分應予准許。是以,本件聲請人代墊之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確定合計為39,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依首揭規定,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