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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A02關 係 人 A0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0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李翊安(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馬珮娟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第3項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未成年人李翊安(下稱未成年人)之父。因聲請人配偶即未成年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馬珮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聲請人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及變更被繼承人於生前所購買之房屋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契約名義人,以求順利辦理貸款及交付交屋款,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祖母即關係人A001擔任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未成年人、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和立堡晴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和立堡晴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今被繼承人留有遺產,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未成年人之父,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未成年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

與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141、1144條規定,其應繼分各為2分之1,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除其約定被繼承人所遺和立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案晴川社區D棟8樓預定房屋買賣契約已付價款權利(含雲林縣○○鎮○街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北港段1284-77地號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聲請人單獨繼承並補償未成年人新臺幣(下同)209,079元外,其餘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均由未成年人單獨取得,且聲請人已將補償款與未成年人應取得之遺產金額合計1,600,500元匯入未成年人帳戶。

客觀上未成年人所分配之遺產數額與其應繼分應分得之價值相當,故上開分割方案對相對人並無不利。又關係人A001為相對人之祖母,誼屬至親,且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應無利益衝突之虞,且關係人復已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如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人之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從而,就未成年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所在 金額 (新臺幣) 繼承人姓名及取得持分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311元 李翊安1/1 2 存款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243元 李翊安1/1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 7,477元 李翊安1/1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 1,370,263元 李翊安1/1 5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 9,490元 李翊安1/1 6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路竹分行 1,475元 李翊安1/1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義竹郵局 157元 李翊安1/1 8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648元 李翊安1/1 9 存款 義竹鄉農會 1,296元 李翊安1/1 10 債權 和立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案晴川社區D棟8樓預定房屋買賣契約已付價款權利(含雲林縣○○鎮○街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北港段1284-77地號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1,809,518元 A021/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庭柔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