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42號聲 請 人 楊峻麟相 對 人 李柏霖即李柏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①②110年9月10日、③110年12月29日、④111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①400,000元、②800,000元、③350,000元、④100,000元,詎自114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6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臺中福平里郵局第29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5年1月8日雲院仕非平決114年度司拍字第142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5年1月13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42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崙背鄉 東興 1815 1310.54 全部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