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宋沂豪相 對 人 吳太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吳青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8年3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吳青典於108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並簽發本票二紙為憑,詎自109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並於110年3月22日提示本票未獲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存摺繳息明細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4年12月30日雲院仕非平決114年度司拍字第152號函通知相對人吳太平、債務人吳青典表示意見,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惟渠等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52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元長鄉 東庄 246 6862 6862分之2287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