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19號聲 請 人 石玉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清標之繼承人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而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此為抵押權發生上之從屬性之當然解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1年6月25日經第三人邱麗華以抵押權轉讓之方式,取得相對人以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總計(本金)新臺幣45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4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移轉或變更契約書所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他項權利部亦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是本件抵押權並非一般抵押權,而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前揭書狀在卷可稽,然依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狀,除前揭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外,並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4年10月28日向本院陳報:
債權釋明文件已遺失,惟相對人確無償還過任何債務等語,是聲請人確實未能提出對登記債務人吳清標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