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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47號聲 請 人 楊惠安相 對 人 李水錦即林景顯之繼承人

林健華即林景顯之繼承人

林吉祥即林景顯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再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景顯於民國110年7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林吉祥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6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吉祥於110年6月16日簽發之本票3紙,票面金額為①700,000元、②200,000元、③200,000元,到期日為①112年6月29日、②111年6月20日、③111年6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第三人林景顯於112年7月2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由相對人等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人等名下,但此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之聲請。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7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四湖鄉 順天 902 1138.28 5分之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