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82號聲 請 人 蔣瑞娟相 對 人 林智發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1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詎自113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413,06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相對人林智發具狀表示:其與聲請人間之借款債權,容有涉及詐欺、重利等犯嫌,而有無效之疑等語。惟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2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六市 咬狗庄 598 92.93 全部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2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號 屋層數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120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雲林縣○○市○○路0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51.70 二層51.70 三層31.96 135.36 陽台花台 6.76 0.88 全部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