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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廖俊盛相 對 人 李緞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蔡御煌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8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尚有13,565,215元、1,834,039元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99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二崙鄉 新港後 728 98.36 全部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99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13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雲林縣○○鄉○○路0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48.90 二層48.90 97.80 全部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