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心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寶美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從而,當事人如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則不應准予。
二、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救助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173號之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寶美聲請支付命令之案件,查該案因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1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從而,本件聲請救助之案件即屬前開條文中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