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邱怡萍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調解(消債)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原戶籍地即在新竹市,於114年6月9日始遷入戶籍設在雲林縣斗六市,惟陳報自113年起其實際住居地及工作地均在新竹市,此有其提供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簡要)、配偶房屋租賃合約可為佐證,足認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址應係在新竹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顯係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