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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消債調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蔡浚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調解(消債)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惟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完整之債權人清冊、近「3 個月內」之薪資證明文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個月內」核發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國稅局於「1個月內」核發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9日通知聲請人就上揭事項提出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消債)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