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相 對 人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清 算 人 劉威伸

居福建省金門縣○○鄉○○00○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威伸),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且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於相對人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選任清算人等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10日以新北院胤民陽114司27字第32276號函覆,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請選派清算人,並以114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選派劉威伸為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1,090元、地政規費8,150、地政規費2,500元,合計1,531,7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斗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件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1,740元(計算式:1,521,090+8,150+2,500=1,531,740),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