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張修信相 對 人 李坤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原為租金及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43,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305元,嗣經聲請人追加請求遷讓房屋,經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68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973元(114年1月1日以後依新規費計算),故本件得列入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278元,此有聲請人繳納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3,27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