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林明輝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黃三房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同法第83條復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林明輝與被告即相對人祭祀公業黃三房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並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全案已確定。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後查知,系爭事件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即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證人旅費10,774元(聲請狀列10,804元)之收據為證,惟於第二審時,原告即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第二審事實及理由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在第二審程序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維持或廢棄改判,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依承攬關係及民國106年10月20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5條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依約定將如後所述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5分之1為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經上訴人同意此項訴之變更(本院卷三第169至172頁筆錄)。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本院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先予敘明。」是原第一審訴訟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由原告即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即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甚明,聲請人仍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