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陳信旭相 對 人 黃松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212,60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度存字第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66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相對人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經核並無不合,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經本院調取雙方間本訴110年度訴字第456號卷宗,參酌原告即聲請人陳信旭撤回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