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王松銘相 對 人 鄭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232號簡易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3,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24元,所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6,680元,均屬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足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540元(計算式:18,424元+16,680元=35,104元,35,104元乘以87/100=30,540元, 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