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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趙曉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政治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六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1,64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已終結,且聲請人已撤銷前揭112年度六全字第13號假處分裁定,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據本院112年度六全字第1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71,641元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08號執行相對人所有之雲林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並由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登記在案,而該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未經聲請人撤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以,雖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惟聲請人既未撤回假處分執行,依前開說明,尚難認符合該款所稱訴訟終結要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