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李孟桓相 對 人 鄭馨怡相 對 人 劉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關於相對人劉美雲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劉美雲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全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劉美雲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另相對人鄭馨怡部分,未經聲請民事執行處執行,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關於相對人劉美雲部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又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劉美雲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鄭馨怡部分,聲請人既未聲請執行,依上開規定說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可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執行證明書,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