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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陳儷方相 對 人 沈志謙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強制執行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台南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9號停止執行裁定,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新臺幣164,025元,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停止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撤回塗銷查封登記函、雙方協議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4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兩造間前揭本案及強制執行事件均因雙方和解而撤回確定,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其等負擔,本院認依前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4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