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陳安利相 對 人 陳安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兩造間(原告陳安富、被告陳安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依上說明,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就前揭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聲字第85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0元,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