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曾茂興聲 請 人 曾茂彬前列曾茂興、曾茂彬共同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上列當事人間89年度裁全字第329號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命令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前名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務人曾茂興、曾茂彬之財產,因本案尚未繫屬,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執行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29號、89年度執全字第224號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卷宗內,相對人請求在新臺幣2,370,8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所據請求之依據為民國77年10月1日雙方成立之新臺幣400萬元借據,借款期間訂自民國77年10月1日起至民國78年9月30日止,並有借據在卷為證。惟查,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對債務人曾茂興、曾茂彬之民事起訴或執行事件中,其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2432號支付命令事件,依當時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人曾茂興、曾茂彬等連帶給付2,370,86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並提出借據乙紙為證,而該借據與假扣押裁定所依據之借據相同,請求之金額亦相同,並經該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有各該卷宗在卷。是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且確定,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