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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相 對 人 許威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與相對人即被告許威揚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0號和解成立,其中和解成立內容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8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裁判費9,580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復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聲請人可聲請退還之裁判費為6,720元(計算式:10,080X2/3=6,720),其餘3,360元(計算式:10,080-6,720=3,360)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60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且已退還之裁判費為6,387元,應是計算時漏列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所致,依上規定,聲請人得於和解筆錄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再次聲請退還333元(計算式:6,720-6,387=333),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