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陳秀捷即陳正順之繼承人聲 請 人 陳秀蕾即陳正順之繼承人聲 請 人 陳秀雲即陳正順之繼承人聲 請 人 陳正上即陳正順之繼承人聲 請 人 陳秀菊即陳正順之繼承人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及同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身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貴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正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70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91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雖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正順及訴外人陳正上、陳正上即輝揚工程行、劉雄華等人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9898號、94年度票字第9896等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並經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89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26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022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548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8360號等強制執行(原執行名義均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898號、94年度票字第9896號民事裁定),且經受償部分金額,惟上開本票裁定之效力非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非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之「起訴」,而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得98年板簡字第1656號案由清償借款事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陳正上即輝揚工程行、劉雄華、陳正順),惟經調卷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覆該案卷已逾保存期限銷毀,此有該院新北院胤資檔字第46364號函為憑,致使本院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曾起訴請求,此外又查無其他兩造間有何支付命令、民事判決或與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規定與「起訴」同一效力之事項。是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如已起訴,或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板簡字第1656號已起訴請求並取得執行名義,請向本院陳報並提出相關資料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