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7號異 議 人即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聲 請 人 陳秀捷即陳正順之繼承人聲 請 人 陳秀蕾即陳正順之繼承人聲 請 人 陳秀雲即陳正順之繼承人聲 請 人 陳正上即陳正順之繼承人聲 請 人 陳秀菊即陳正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限期起訴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77號准予限期起訴之裁定,經對異議人之營業所為送達,異議人於115年1月15日、115年1月21日具狀陳報並異議其於上開裁定前即已提起訴訟並確定,核其真意,其應係對於本院所為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核發之94年度裁全字第1570號假扣押裁定,經向鈞院以94年度存字第998號提存同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經鈞院94年度執全字91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異議人業已於98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並以98年度板簡字第165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出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由鈞院以98年度取字第728號取回提存物在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銀行,於民國96年9月併入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正順(於114年8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之借款債權,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5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裁准花蓮中小銀行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正順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9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正順所有之不動產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惟異議人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正順間就上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並以98年度板簡字第1656號判決勝訴並確定在案,核其判決內容所述債權與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卷內所附借款契約應屬相同之債權,則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故聲請人即被繼承人陳正順之繼承人等,聲請本院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