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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李俊憲聲 請 人 李美珠聲 請 人 李美珍聲 請 人 陳煜欣聲 請 人 陳佑羽聲 請 人 鄭志培聲 請 人 鄭萬發聲 請 人 鄭詩珮聲 請 人 鄭詩涵上列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木坤與相對人黃澄間95年度裁全字第603號(執行案號:95年度執全字第39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澄向鈞院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39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在案,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木坤之財產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3號暨95年度執全字第39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於民國95年4月17日另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木坤核發支付命令,命其應向相對人給付借款1,500,000元,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95年度促字第6722號案卷可資參照,核其支付命令所依據核發之匯款單與95年度裁全字第603號假扣押裁定所釋明之匯款單相同,均係返還借款150萬元之同一民事事件,揆諸首開說明,其所取得之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相同,自無再行起訴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