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吳惠雅相 對 人 蔡財源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號碼114-015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在案。因兩造已調解成立,假扣押裁定暨執行均已撤回,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函、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81號調解筆錄等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