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上海秉銘工控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俊清代 理 人 陳彥彣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艾亞斯機械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業經最高法院114台上1435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人前曾依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假執行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30萬元(鈞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33號),由於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是原告就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即對被告而言,原告之取回因聲請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不致使被告發生損害,毋庸經由法院之裁定,自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主文提供新臺幣230萬元擔保金對相對人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本院112年重訴字第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全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在司法院審判書查訪系統取得上開事件判決書、裁定書等,復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影本等查明無訛。是依前揭提存法規定,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