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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峻東纖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雲雄即茂泰企業社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已和解,且聲請人已撤銷前揭111年度司全字第214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據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2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70,000元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執行相對人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2),並由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經聲請人撤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以,雖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前開說明,尚難認符合該款所稱訴訟終結要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如若聲請人於日後撤回假扣押執行後,依法應再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