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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峻東纖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義相 對 人 古雲雄即茂泰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2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度存字第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又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已限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和解契約、本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度存字第10號提存書、催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回執正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是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既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