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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代 理 人 呂育姍相 對 人 蘇偉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全字第2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3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207號裁定影本、112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