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林子義聲 請 人 林慧芸相 對 人 李怡瑾相 對 人 林建宏相 對 人 廖清齊相 對 人 李幸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怡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建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清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幸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林子義等與相對人李怡瑾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李怡瑾、林建宏、廖清齊各負擔4/13,被告即相對人李幸宜負擔1/13,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25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應予列計。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李怡瑾、林建宏、廖清齊各負擔4/13即4,962元(計算式:16,125*4/13=4,962,小數點四捨五入),相對人李幸宜負擔1/13即1,240元(計算式:16,125*1/13=1,240,小數點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