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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張朝彬相 對 人 林也德相 對 人 沈秋福相 對 人 沈泰山相 對 人 沈逸凡相 對 人 張坤級相 對 人 張坤新相 對 人 林輝亮相 對 人 林輝彥相 對 人 林淑貞相 對 人 張錦終相 對 人 張劉玉香(即張新添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張啓松(即張新添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張麗美(即張新添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張啓田(即張新添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

3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均無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㈡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一所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是前揭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金額共計為13,870元,並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二,且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聲請人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870元 共計 13,870元附表二(總支出13,870元,單位新臺幣):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有部分) 應給付聲請人張朝彬之金額 1 相對人張劉玉香、張啓松、張麗美、張啓田 704分之14 276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新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2 相對人林也德 1408分之81 798元 3 相對人沈秋福 1408分之81 798元 4 相對人沈泰山 1408分之81 798元 5 聲請人張朝彬 704分之162 3,192元(本人) 6 相對人沈逸凡 1408分之81 798元 7 相對人張坤級 704分之14 276元 8 相對人張坤新 704分之14 276元 9 相對人林輝亮、林輝彥、林淑貞 704分之324 (公同共有) 6,383元(連帶負擔) 10 相對人張錦終 704分之14 276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