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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添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業已廢止,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聲請人寄發減資通知書並通知其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公司現行方不明,致減資通知書無法送達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營業所雲林縣○○鄉○○街0000號郵寄減資通知,其提出之信封記載「遷移不明」「公司已退租」等,復於本院通知有無向全體董事發減資通知後,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將減資通知書通知相對人之董事長楊林翠柳、董事楊政道、董事蔡東坡等3人,除董事蔡東坡由同居人收件外,其餘董事長楊林翠柳、董事楊政道均以「不在」「招領逾期退回」。惟查,相對人添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解散,亦查無相對人有選任或選派清算人事件,且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之指定記載,該公司廢止登記解散後自應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查調相對人全體董事之戶籍資料,發現董事楊政道住所地(戶籍)在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而聲請人卻向雲林縣○○鎮○○路00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留存地址)為減資通知,則關於董事楊政道之部分尚非「住所不明」,其減資通知應向其住所地為之,是其減資通知尚未合法送達,至為明顯,而董事長楊林翠柳、董事蔡東波均已死亡,已非相對人之清算人。綜上,本件聲請公示送達,自與聲請公示送達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要件不符,按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