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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7號異 議 人即相 對 人 康世鋒

康世江康惠茹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康宏位之繼承人,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康宏位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曾提供新臺幣2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又撤銷假扣押裁定,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命相對人A000000000003等3人限期起訴,並經本院裁准,惟相對人A000000000003等3人向本院陳報(異議),稱對於被繼承人康宏位之繼承權,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由該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5964號函准予備查等語,此有該院高少家秀家司滿114司繼字第5964號函在卷,則相對人康世鋒等3人已非本件假扣押執行之受擔保權利人至為明顯,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另因本件相對人即康宏位之繼承人為何人不明,聲請人應補正被繼承人康宏位之繼承人,由本院命其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其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