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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0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聲 請 人 沈仲威即異 議 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12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聲請駁回。

支付命令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1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

二、經查,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126號支付命令事件程序,聲請人住所地(即戶籍址)在雲林縣○○鎮○○里○○路0段00號,經本院對該址送達支付命令,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父親)沈榮振收受,且聲請人亦於聲明異議狀表明收受日期為114年8月7日,此與送達證書之送達期日相符,有聲請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及送達證書可證,堪認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遲至114年9月8日(本院收狀日期為準)始聲明異議,顯已逾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抗辯「因於法定20日內擬妥答辯狀並寄送,惟誤將收件地址填為斗六之分址致郵件遭退回。此屬非故意延宕之情形」,並提出退件信封影本為證。惟查,經檢視聲請人郵件信封,收件人雖為雲林地方法院,但地址卻書寫雲林縣○○市○○路○段000號,其上並有雲林縣政府114.8.25收文章,並蓋上「查無此人」,又有114.8.27該址非地方法院,以郵件「查無此人」退回,顯然聲請人誤將聲明異議狀送往雲林縣政府遭退回,此過失顯非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聲請人只要注意支付命令信封上法院地址或上網查知雲林地方法院地址,應可避免此過失行為,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過失,聲請人雖併依民事訴訟第164、165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惟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業如前述,聲請人所述回復原狀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符,則其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