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聲 請 人 陳慧宣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謝孟玲間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796號民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聲請駁回。
駁回裁定之異議駁回。
回復原狀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著有規定。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1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
二、經查,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796號支付命令事件程序,聲請人於最初支付命令聲請時,表明其住所地在雲林縣古坑鄉,因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屬專屬管轄,聲請人卻以雙方爭執時由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之合意,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因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駁回之,並向聲請人陳報之住所地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於114年10月29日寄存在古坑派出所,是依前揭規定,寄存後之114年11月8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聲請人未於10日之不變期間114年11月18日前聲明異議,惟聲請人卻遲至114年12月9日(本院收狀日期為準)始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顯已逾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況聲請人並未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均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抗辯已於114年11月29日親自到警察局領取裁定書並簽名,聲請人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並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惟查,聲請人逾期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抗辯於114年11月29日親自到警察局領取係送達日期,其認定之送達日期顯與法律之規定不符,又聲請回復原狀,惟未表明如何有非因聲請人之過失致遲誤期間,只是認定114年11月29日為送達日期,此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相符合,應可避免遲誤期間,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聲請人雖併依民事訴訟第164、165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惟本件駁回裁定已合法送達,業如前述,聲請人所述回復原狀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符,則其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