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何雅晴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雲林縣斗六教會聚會所法定代理人 王滬寧相 對 人 楊書椏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何雅晴、被告財團法

人臺灣省雲林縣斗六教會聚會所及楊書椏),經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提出如計算書二所示金額,本院爰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㈡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一所載,均屬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另相對人所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二所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前揭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應列計之部分,金額共計為10,617元【計算式:1,220元+8,700元+15元+682元=10,617元】,並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被告應共同負擔總金額10,617元之50%,即5,309元【計算式:10,617X50%=5,309、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已先行繳納之證人日旅費682元,則相對人應共同向聲請人給付4,627元【計算式:5,309-682=4,627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一(聲請人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220元 地政規費 8,700元 戶政規費 15元 共列計 9,935元計算書二(相對人共同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人日旅費 682元 共列計 682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