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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張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駱文霖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取得勝訴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鈞院存查之卷宗內應有其收據,請鈞院迅為裁定,以促聲請人債權早日實現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去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訴訟費用計算書、已繳費用之單據影本、暨依相對人人數提出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單據影本等,該通知已於同年7月7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然迄今皆未補正到院,聲請人僅於聲請狀表明「鈞院存查之卷宗內應有其收據」,意在請求法院依職權調卷查知其所支出之費用,惟此與前揭規定「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不符,且聲請人亦可利用閱卷之機會,取得支出費用之證書或單據,由何人支出或金額是否正確,或是否有其他戶政地政機關之收費等,均依聲請人之主張再由法院判斷為是,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07-29